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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王艳芳、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魏强驾驶×××号机动车与王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冀秦公交(六)认字[2017]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宽无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王宽在诉讼期间非因本次事故死亡,生存时间可以确定的前提下,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宽十级伤残,虽然王宽的原审诉讼期间非因本次事故死亡,但侵权结果一旦发生,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已经确定,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消灭,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批准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已明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不妥,本院予纠正。因案涉×××号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在限额内满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合计9000元应由侵权人魏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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