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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发物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货运车队)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运营的冀C33692、冀CB590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7000元及5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1)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打印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货运车队在投保人签章处盖了章。2013年8月20日,鑫烨发物资公司司机郁志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处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内货物前移,导致半挂车前方及驾驶室损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认定,郁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鑫烨发物资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本次事故造成鑫烨发物资公司车损28310元,鑫烨发物资公司支出鉴证费1000元,对于鑫烨发物资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货运车队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运营的冀C33692、冀CB590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货运车队系鑫烨发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鑫烨发物资公司享有和承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鑫烨发物资公司履行赔付义务。鑫烨发物资公司诉请的保险金应分项计算,其中的鑫烨发物资公司车损28310元,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鉴证费1000元,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亦应予赔偿。虽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但其出具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的内容系其印制的格式条款,过于笼统,无法表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而投保人签章确认的合理指向应是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不予赔偿鑫烨发物资公司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鉴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车损鉴证金额过高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鑫烨发物资公司保险金29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货运车队系被上诉人鑫烨发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鑫烨发物资公司享有和承担。货运车队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运营的冀C33692、冀CB590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后,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进行了加黑,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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