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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樊玉花、刘永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花,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刘永平,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双双,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与被告樊玉花、刘永平、辛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刘永平和被告辛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玉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6时03分许,辛某某驾驶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歧公路交口,遇康某某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吕某某驾驶的晋KSX**、晋KG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接触后,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前部与晋KSX**、晋KG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KS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岳某某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017年8月10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岳某某人民币1565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岳某某支付了154519元。经查,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辛某某,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154519元-2000元=152919元。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则计算为152919*70%=107043元。两项合计为107043+2000=109043元。原告认为,辛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辛某某已经死亡,作为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当对晋KSX**重型半挂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刘永平、辛双双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作为继承人,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只共同继承了涉案财产2000元,对其他部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关于我方因本次事故另案主张的其他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具有专属性,并非继承死者的遗产,因此,该部分是对继承人专项的赔偿,不能作为遗产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樊玉花、人保涞源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玉花、刘永平、辛双双分别为辛某某的母亲、妻子、女儿。2016年11月8日6时3分许。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歧公路交口,遇康某某驾驶的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吕某某驾驶的晋KSX**、晋KG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接触后,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前部与晋KSX**、晋KG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接触。造成辛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康某某驾驶的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2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岳某某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于2017年1月5日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0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岳某某人民币1565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岳某某放弃20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岳某某支付了154519元。辛某某所有的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原告依据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岳某某154519元,故原告有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辛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辛某某所有的冀FA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赔付岳某某的晋KS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辛某某赔偿,鉴于辛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辛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赔偿岳某某的车辆损失154519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2519元的70%即:106763.3元,由被告樊玉花、刘永平、辛双双在继承辛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其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462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三被告继承了辛某某的遗产,即:车辆损失赔偿款90807元,因原告未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4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所支付岳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樊玉花、刘永平、辛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辛某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岳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06763.3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计1240.5元,由被告樊玉花、刘永平负担1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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