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须(系受害人侯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芬(系受害人侯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受害人侯帅之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李杨(系受害人侯帅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侯李杨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侯李杨、李彦芬、候滨须、魏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侯某须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魏利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本案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最长为10年,一审侯某须等四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106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总额为229272元,违反法律规定。再者,侯某须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也未扣除侯某须、李彦芬的基本养老金。2、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50%的比例赔偿。事故中,魏利波负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某须等人60%是错误的。3、侯某须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侯帅及侯某须等人的户口本显示,均为粮农,户口性质也是农业家庭户。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相应扣减。
候滨须、李彦芬、杨某、侯李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利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候滨须、李彦芬、杨某、侯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932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侯帅出生于1976年1月4日,四原告均系其近亲属,其居住地为镇乡结合部,侯帅系独生子女。2017年5月20日8时00分,被告魏利波驾驶冀A×××××冀A×××××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王家井镇捷达车行门前时,与由衡井线由南向北横穿衡井线的行人侯帅相撞,造成侯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魏利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利波驾驶的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挂车未投保保险。因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利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侯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魏利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侯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魏利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魏利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利波承担,并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侯帅居住地为镇乡结合部,故四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魏利波有无从业资格证及其所驾车辆有无营运证,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尸检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四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3人7天,为1625.28元;四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深州市路途较远,故酌情给予其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须、李彦芬、杨某、侯李杨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须、李彦芬、杨某、侯李杨死亡赔偿金417624元(含被抚养人侯某须生活费55025.28元,被抚养人李彦芬生活费55025.28元,被抚养人侯李杨生活费4585.44元)、丧葬费17096.1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5.17元,合计436475.27元;共计54647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侯某须、李彦芬、杨某、侯李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划分,侯某须等人所居住的村庄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侯某须等人的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民,应依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仅依其户口本中登记的内容为准,应以其实际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予以确定,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272元是错误的,经查,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年,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0元,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数额,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魏利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适当减轻魏利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60%是合法的,因魏利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中造成侯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恰当的。因魏利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分比例的,上诉人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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