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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金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武口区春雨幼儿园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方钽业公司职工。

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宁02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苏某某误工费16910.3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4210.33元,护理费承担5419.1元;2、撤销(2018)宁02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苏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80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15941.8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3、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某、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某某误工费16910.3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4210.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合理。本案系主次责任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85%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7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苏某某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教师资格证、春雨幼儿园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苏某某从事教师职业,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苏某某提交了三期鉴定证明其需要护理及营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考虑到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了大脑,已造成其健忘、记忆力衰退等症状,对其教师工作影响极大,因此,精神抚慰金符合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伤,李某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对苏某某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医药费14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21.5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875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71021.87元;2、判决李某、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苏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李某给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597.0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20时37分,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苏某某发生碰撞,将苏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李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随后,苏某某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苏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伤害。苏某某自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住院47天,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颅脑损伤、胸部损伤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因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李某给苏某某垫付医疗费26597.08元,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苏某某已增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合理确定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某某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根据苏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8074.05元;2.苏某某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苏某某主张护理费为10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736.6元(27153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金梦琪的生活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320.3元(20364.2元×11年×11%÷2),符合法规规定,予以支持;7.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4286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6910.33元(42863元÷365天×144天),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6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痛苦,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40071.28元。本案中,因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苏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10.33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被抚养人金梦琪生活费12320.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597.23元。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超出的医疗费18074.05元(28074.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474.05元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为21652.94元(25474.05元×85%),对此予以支持,苏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821.11元(25474.05元×15%)。苏某某相应的损失已在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4597.2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652.9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合计136250.17元(其中向苏某某支付109653.09元,向李某支付2659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苏某某负担6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苏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2、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关于苏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问题,苏某某一审中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苏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宁夏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苏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苏某某的住院天数、伤情构成及受伤部位,认定苏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正确,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因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鉴定费系苏某某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会使其精神遭受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苏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作为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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