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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某、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系死者祁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2(系死者祁某1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3(系死者祁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系祁某2、祁某3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从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盐城市胜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南港村明珠苑1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郭素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驾驶员董从标不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本案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驾驶员董从标及登记车主胜伟公司承担。2.本案我司在承保时按照正常承保流程,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胜伟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明确告知义务,胜伟公司对投保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董某、祁某2、祁某3辩称,1.胜伟公司虽在保单上盖章,但是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2.从业资格证只是资质认定,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必须具备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董从标辩称,同意董某、祁某2、祁某3的答辩意见。胜伟公司辩称,1.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所称的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不存在,因胜伟公司的保险是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通过熟人关系介绍,是成批量的投保,所有的车辆手续拿过去办理,实际没有向当事人,特别是驾驶员履行告知义务,驾驶员并未到场。保单上也未释明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可以驾驶渣土车。2.胜伟公司已经取得了渣土运输的资质证书,具备渣土运输的资质。3.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强调的有关规定是部门规定,是对长途客运这种特殊车辆驾驶人员的要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董某、祁某2、祁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从标、胜伟公司、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1130139元。2.董从标、胜伟公司、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23时31分左右,董从标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祁某1沿香榭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祁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2017年7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建公交证字[2017]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从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保险赔偿外,董从标自愿一次性补偿董某、祁某2、祁某385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某、祁某2、祁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董从标无从业资格证,按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向当事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成立。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胜伟公司在此加盖公章,但无投保人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董某系死者祁某1之妻,祁某3、祁某2系死者祁某1之儿女。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胜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从标,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28日,董从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该案现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董某、祁某2、祁某3近亲属因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董从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因董从标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胜伟公司是被保险人,该公司的车辆集中一起在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虽然投保单公司盖章,但胜伟公司否认在其投保时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对驾驶人从业资格问题免责条款说明,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胜伟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与投保人胜伟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其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董某、祁某2、祁某3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68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结合原告之主张,确定丧葬费36342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及死者家属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22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9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祁某2系死者祁某1之女,已年满17周岁,依法应按照当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726元计算1年,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863(27726/2)元,祁某3系死者祁某1之子,已年满7周岁,依法应按照当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726元计算11年,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52493(27726*11/2)元,合计1663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从标将负刑事责任,已给予董某、祁某2、祁某3精神抚慰,故董某、祁某2、祁某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6)项合计107762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1万元。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2.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董从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某1死亡,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董从标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代为董从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祁某2、祁某3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67628元,即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967628元。3.董从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投保保费足够支付董某、祁某2、祁某3的损失,故董从标不承担赔偿责任。4.胜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胜伟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董从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胜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董某、祁某2、祁某3要求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董从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祁某2、祁某31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祁某2、祁某3967628元,合计1077628元。二、董从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董某、祁某2、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董某、祁某2、祁某3负担472元,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14499元。(董某、祁某2、祁某3已预交,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董某、祁某2、祁某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胜伟公司原名称为盐城市胜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素香。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祁某2、祁某3、董从标、盐城胜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董从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应对董某、祁某2、祁某3的损失进行赔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对从事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本案中,董从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董从标虽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但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故不能因此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与胜伟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周联联
审判员  郭华炜

书记员: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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