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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沈国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茹,女,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沈国茹女儿),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住牡丹江市东安区(由牡丹江市西安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思佳,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牡丹江市,现住牡丹江市西一条路。
原审被告:付景环,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茹、付思佳、原审被告付景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把营养费3750元计算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当,营养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沈国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总额已超出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3750元营养费应当由付思佳承担。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 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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