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贺彦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傅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细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大玉兰工业区(温县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常莹,该公司经理。
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追偿权,其赔偿第三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夏绿林、潘月桂的判决书是否生效,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显示的赔偿人系汪宣港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张勇和皮剑的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没有病历、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伤情系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费用、施救费用要求过高,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车损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签字,未显示鉴定方法、未扣除残值、维修票据未附维修清单,收款方与一审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证明不一致。施救费未显示施救方式、施救距离。被上诉人通某公司、豫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通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716.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豫翔公司赔偿原告53033.17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豫翔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2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5日,卢现军驾驶豫翔公司所有的豫H×××××/豫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广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卢湾村分水岭弯坡路段时,与汪宣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鄂B×××××客车司机及车上乘坐人张勇、潘月桂、夏绿林、皮剑、汪宣港、张丽、刘素珍、单士亮、刘雪桃、江大军等人受伤、客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现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宣港承担次要责任。豫H×××××/豫9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豫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通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鄂B×××××客车乘坐人伤者潘月桂与夏绿林的损失已经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月桂的损失为18606.09元;夏绿林的损失为30545.53元。原告通某公司已依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伤者张勇已经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损失为10571.56元,另加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34.5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14006.06元,张勇已出具收条。伤者皮剑已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已赔付其医疗费2409.72元,并支付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4409.72元,皮剑已出具收条。鄂B×××××客车车损经黄石警强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51096元,并产生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豫H×××××/豫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财损2000元已支付另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某公司对伤者潘月桂、夏绿林、张勇、皮剑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伤者汪宣港、张丽、刘素珍、单士亮、刘雪桃、江大军等人的追偿权利,对此追偿数额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豫翔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因鄂B×××××车系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对其停运损失部分支持。被告豫翔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追偿数额核定如下:一、伤者夏绿林的损失:1、医疗费:4362.56元;2、后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7757.75元;6、护理费:2685.7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18606.09元。二、潘月桂的损失:1、医疗费:6294.38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2929.59元;6、护理费:5371.5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30545.53元。三、张勇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4.50元;2、营养费:1800元;3、后期医疗费:1800元;4、护理费:5371.56元;5、鉴定费:1600元;合计:14006.06元。四、皮剑的损失1、医疗费:2409.72元;2、其他损失计2000元;合计:4409.72元。鄂B×××××客车损失1、车损:51096元;2、鉴定费:2300元;3、停车费:500元;4、施救费:1300元;5、停运损失:19200元(按200元/天计算,停运96天);合计:74396元。以上损失合计:141963.4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31344.68元,合计41344.68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0618.72元,该款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停车费后,按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64798.02元[100618.72元-(16501.16元-10000元)×10%-1500元-1500元-1600元-2300元-500元×70%]。保险不赔付部分5635.08元由被告豫翔公司承担(650.12元+1500元+1500元+1600元+2300元+500元)×70%,因被告豫翔公司已先行支付20000元,故其应回款14364.92元。综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91777.78元(41344.68元+64798.02元-14364.92元);支付被告豫翔公司1436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款91777.78元;支付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364.92元。二、驳回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60元,由被告豫翔公司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及被上诉人豫翔公司均未举证;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提交“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有资质。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内容超出了鉴定人从事的鉴定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鉴定人黄石警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载明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鉴定人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并没有超出其鉴定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由于通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院遂责成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后黄石警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两份“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的两个印章其实为一个单位,即都属于黄石警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内部印章。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豫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通某公司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豫H×××××车投保的)“重要提示”部分显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上诉人豫翔公司在此重要提示空白处加盖了单位印章。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上诉人通某公司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即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一审采信了上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将营运损失判由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依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损失应根据被上诉人通某公司与豫翔公司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赔偿事故车辆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夏绿林、潘月桂的判决是否生效、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是否支付了判决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一审通某公司的举证,其已经将夏绿林、潘月桂的判决赔偿款项交付给大冶市人民法院,故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张勇和皮剑的损失赔偿问题,虽然通某公司没有提供两者住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但张勇的损失已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皮剑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均可以印证其受伤时间与经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吻合的。故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无证据证明张勇、皮剑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显示的赔偿人系汪宣港而非被上诉人的问题,因汪宣港系肇事车司机,交警部门调解时只能以其名义进行。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称的鉴定意见书未扣除残值、未显示鉴定方法等问题,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充分理由与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施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未显示施救方式与施救距离不能成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否认该费用真实性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1777.78元;支付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25元。三、驳回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8元,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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