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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定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二、改判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9600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詹迪驾驶鄂G×××××号牌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路詹家湾前路段时,与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翁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7级,一处10级,赔偿指数为42%。经我司调查后认为,该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伤残鉴定结论与翁某某实际损失不符,应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赔偿指数为12%。翁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294296.49元/年×20年×12%=70526.4元,总损失应为254296.49元,扣减交强险120800元,再扣减非医保9274元和2500元鉴定费用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则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应为(254296.49-120800-9274-2500)×70%=85205.74元,加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10800元,合计赔付金额应为196005.74元。综上所述,我司申请法庭重新鉴定,核定损失,依法审理。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前翁某某向法院申请鉴定,系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共同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是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录入法院名册,因此该鉴定真实合法有效。詹迪、詹秋良共同辩称,同意翁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由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迪、詹秋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0373.87元;2、判令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由詹迪、詹秋良、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詹迪驾驶鄂G×××××号牌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路詹家湾前路段时,与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翁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37.09元。交警部门认定,詹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8月18日,翁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42%,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用为2500元。鄂G×××××号牌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詹秋良,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险。翁某某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詹迪、詹秋良是父子关系。詹迪支付了翁某某的医疗费用102737.09元,并支付现金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翁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737.0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46843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42%);7、误工费:46476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47121元/年÷365天×360天);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交通费:55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0613.09元。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800元,合计120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309813.09元(430613.09元-120800元),由詹迪、詹秋良按照过错程度赔付70%,可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9274元[(102737.09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用2500元后,赔付208627元[(309813.09元-9274元-2500元)×7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8242元[(9274元+2500元)×70%]由詹迪、詹秋良承担。翁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8627元,合计3194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翁某某227431.71元,支付詹迪、詹秋良91995.09元(102737.09元+7500元-10000元-8242元);二、驳回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詹迪、詹秋良负担(此款翁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翁某某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其委托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估公司)作出调查报告及刻录有走访过程的光盘一张,拟证明翁某某不符合智力障碍的伤残特征,原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翁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对其公平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于鉴定等级,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共同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仍申请重新鉴定,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且在鉴定当天,保险公司全程跟随,因此,鉴定真实,仅凭音频和调查报告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申请重新鉴定许可的情形作出列举,其中第(三)项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本案中上诉人委托的中安公估公司根据对翁某某及其妻子的谈话了解到的情况得出翁某某不符合七级智残系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詹迪、詹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胡逸漫,被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詹迪、詹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诉人委托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仅根据对翁某某及其妻子的谈话即得出不符合七级伤残的意见不具有科学依据,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作出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据其委托的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审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翁某某不构成七级伤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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