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吉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室第30、31层。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宏亮,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耀南,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宏亮、石耀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石耀南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通山县元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其投保的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车辆后视镜和轮胎遭到吉宏亮亲属毁坏的事实,以及为避免双方矛盾加剧,石耀南迫不得已才离开事故现场。该证据经本院审核,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事故车辆维修的清单只能证明事故车辆遭受毁坏的部位、程度等相关事实,不能证明事故车辆遭受毁坏的原因系被害人吉宏亮亲属所为的事实,故不能达到石耀南之证明目的。二、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耀南弃车逃逸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石耀南主动报案,并请其亲属护送受害人吉宏亮去医院就医,且已垫付相关医疗费、护工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0138.92元。可见,被上诉人石耀南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事实上也对受害方实施了及时救助和赔偿的行为,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构成要件。因此,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耀南弃车逃逸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可认定本案中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石耀南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可不予赔偿。本案一审法院虽判决由被保险人石耀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但该费用被保险人石耀南并未主张由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故应由石耀南负担,与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由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与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亦不相冲突,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因此,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杨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