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平(系陶星之父),住钟祥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月10日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军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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