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任公司经理。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委托代理人杨眉,山东省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时五十分许,刘某驾驶鲁HW53**鲁HAS**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沿X5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247M处时超车过程中,遇由北向南行经事故地点的张某某驾驶的蒙AN91**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避让,蒙AN91**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紧随其后的杨艳飞驾驶的蒙J8AA**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蒙J8AA**奥迪牌小型轿车同时又撞向鲁HW53**鲁HAS**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左侧轮胎,造成三车受损、蒙J8AA**奥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将车辆拖至内蒙古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285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鲁HW53**鲁HAS**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驾驶证失效,经本院到交警部门核实,办公系统中显示的是正常,事故发生时属于有证驾驶并与驾驶资格相符,并将证据通过微信传输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被告刘某未提供上岗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安全锁信息,无法核实其车辆是否年检、是否有营运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此意见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免除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保险法未规定同时具有以上证件才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可以约定,但这类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条款,一方面按照保险法十九条之规定,即使条款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另一方面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条款约定,保险人必须同时在保单明显位置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说明,只有同时履行了上述行为并有证据证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生效,本案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已履行上述行为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庭审后原告补交证据,证明是借用闫怀定身份证进行上户登记,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商业险按20%的比例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不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成立;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法定比例承担,故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7元。诉讼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25元。原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同意原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寄来了答辩意见为:涉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一审判决后及时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内容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涉案肇事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在确定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支出费用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肇事车辆鲁HW53**鲁HAS**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安全锁信息,不能驾驶事故车辆行驶。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40条第二项6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刘某的个人信息,经原审法院到交警部门核实,办公系统中显示的是正常,事故发生时属于有证驾驶并与驾驶资格相符。(有查询登记表在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表现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与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民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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