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704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海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营业运输证,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和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4、上诉人依据原一审判决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交强险11万元,一审法院未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扣除,重复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11万元。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认可上诉人已支付11万元交强险的事实,同时答辩称,张海涛不构成肇事逃逸,不符合驾车逃逸的免赔情形。一审已经审核认定张海涛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受害人系失地农民,长期从事卖菜生意,且在城镇居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涛庭前提出口头答辩意见,认为其不是驾车逃逸,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其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营业运输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请求依法认定。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海涛、李红卫、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丧葬费23,660.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丧葬期间事宜费用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0元,其中张海涛已垫付30,000.00元,减去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616,064.00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涛、李红卫、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5时许,张海涛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货物由河南省开封市出发前往江西宜春。2017年3月3日6时许途径湖北省黄冈市,沿鄂黄长江大桥往鄂州方向行驶至湖北省××省道鄂州市鄂城区武汉东红绿灯路口时,遇黄灯闪烁时与沿112省道自燕矶往鄂州城区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鄂黄大桥]第20170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张海涛系肇事逃逸。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红卫,事故前已经转让给张海涛。豫A×××××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豫A×××××重型牵引车和豫A×××××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300,000.00元和5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张海涛已经支付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30,000.00元。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64年12月23日,其丈夫邵某某经鉴定,构成八级残疾。邵某某、张某系失地农民,生前长期在鄂州市燕矶镇××大道××号居住,从事蔬菜经营。邵某某、张某夫妇生育一子二女,即邵芬、邵珍、邵舟。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发生转让,故李红卫依法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张海涛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各项损失依法核定:1、丧葬费:23,66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3,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18192元/年×20年×30%÷4)。以上损失合计619,968.00元。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09,968.00元(619,968.00元-110,000.00元)由张海涛按照过错程度赔付70%,即356,977.6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涛肇事逃逸,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予赔付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张海涛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相应扣减。据此,原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二、张海涛支付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326977.60元。三、驳回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对李红卫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期间,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发票两份新证据。一审法院当庭出示本院(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各项损失核定得当。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已经主张丧葬事宜费用,原审判决已酌情认定3,000.00元,司法鉴定费原审并未主张,再审期间不应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依照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时,张海涛刑事判决并无结果,故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终审判决认定张海涛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原审认定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予赔付商业三责险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鄂07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00,000.00元。三、张海涛支付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26,977.60元。四、驳回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对李红卫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8.00元,减半收取4,799.00元,由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负担871.00元,由张海涛负担3,92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张海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张海涛、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上诉人邵某某及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海涛、李红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是否存在交强险重复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涛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本院(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事发时,张海涛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涉案车辆亦具有相关部门依法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张海涛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涉案车辆无营运证的免责事由亦不成立。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亦或农村标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提交的摊位租赁协议、鄂州市燕矶镇车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张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张某与被扶养人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区域。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邵某某、邵芬、邵珍、邵舟110,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一审法院在撤销原一审判决的同时,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重复赔偿。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赔付110,000.00元,交强险部分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0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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