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建设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3926780U。
负责人:许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夫刚、原审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原审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2、即使陈某某的鉴定合理,其伤残等级二级、四级,赔偿系数应为97%,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100%赔付,扩大了赔偿责任。3、陈某某的护理期未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后续护理期限20年无法律依据。
陈某某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
王夫刚未答辩。
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4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72748.8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无具体天数,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护理费28731.3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黎阳平月工资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另一人护理期从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43天符合法律规定,以2015年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为标准);后续护理依赖费用419272元(2015年职工年工资52409元,20年,原告大部分护理确定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288692.5元(每年11051元×20年×100%,原告伤残一处二级、一处四级,赔偿系数10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2.5元,原告母亲、父亲、孩子在定残日年龄分别为73岁、74岁、10岁,赔偿年限分别为7岁、6岁、8岁,前七年每年不超9023元,第8年为9023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同等责任酌定25000元;鉴定检查费232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4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43天、月工资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总计972707.74元。其中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夫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夫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各项均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852707.74元部分因被告王夫刚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夫刚承担50%,即426353.87元。被告王夫刚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夫刚、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306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原告陈某某预交4821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预交9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23元,被告王夫刚负担427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系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经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四级,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系数100%、后续护理期限20年并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杨 洪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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