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高某
王淑维
只明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王淑维,农民。
被告只明月,农民。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高某、王淑维、被告只明月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高某、被告只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
小型越野车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驾驶的冀G×××××号
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对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赤城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保险人李福军车辆损失,经赤城县人民法院
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1800元,李福军随即撤诉。
由于被告高某对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损害并造成了保险事故,且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李福军赔偿了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和车辆所有人王淑维赔偿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51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2、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
》。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划书
》。
6、车损情况确认书
、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辅料清单、修理项目清单。
被告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跟被告只明月外出办事给他开车,出现了交通事故应该有被告只明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淑维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只明月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进行赔偿,不用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李福军与原告协商赔偿51800元我不知情,当时没有通知我到场,对于51800元我不认。
被告只明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
小型越野车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驾驶的冀G×××××号
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车辆受损。
此次交通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对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福军向赤城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经赤城县人民法院
调解,原告支付李福军车辆损失费51800元,李福军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高某对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损害,且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李福军赔偿了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和车辆所有人王淑维赔偿保险金51800元。
经查,冀G×××××号
越野车已经转卖给只明月,只明月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本院依法追加只明月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李福军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辆被第三者侵权损坏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李福军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李福军也已出具权益转让书
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福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只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金5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高某、只明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李福军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辆被第三者侵权损坏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李福军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李福军也已出具权益转让书
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福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只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金5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高某、只明月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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