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ll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广,男,1973年3月l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6日,原审原告王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乔广、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7162.16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l0时42分许,乔广驾驶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南山路与中都大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RL71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董江青)刮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856.09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0847.22元。王某某出院后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30元。王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X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1个月;3营养期限60天;4、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66元。
王某某及妻子杨月、长子王文帅于2012年4月至2013年l0月居住于张北县张北镇永安六区140号,现居住于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中博嘉苑5号楼1单元401室。王文帅出生于2000年11月l0日;王某某父亲王世元出生于1938年4月4日、母亲陈风兰出生于1941年6月4日,现居住于陕西省清涧县宽洲镇柏树坬村,王世元及陈风兰共生育子女五人。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乔广所有,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乘车人董江青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陈多的等人已另案诉讼,故对于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与陈多的等人按照受损比例分割。王某某的医疗费24033.31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6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参考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6472.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41086元;王文帅的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3132.75元;王世元的扶养费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陈凤兰的扶养费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18.4元;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3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王某某的车损为2000元,王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某的损失共计86162.16元。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24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39962.16元的80%,计31969.73元,共计78169.73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要求乔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8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乔广承担主要责任,乔广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服判,上诉人只是作为被上诉人乔广车辆的保险人,在乔广与上诉人形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替代乔广承担赔偿责任,乔广作为责任人对原审判决的责任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乔广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判决其对受害第三人王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替代被上诉人乔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乔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乔广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免赔10%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广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亦在原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合理的损失,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免赔率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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