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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牛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鑫
李铁
牛某某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结构代码57554169-2。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冀J×××××挂车投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因此应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等同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时鉴定损失费59120元并未超出冀J×××××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因此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车损险59120元,并无不妥。本案发生的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鉴定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冀J×××××挂车投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因此应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等同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时鉴定损失费59120元并未超出冀J×××××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因此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车损险59120元,并无不妥。本案发生的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鉴定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王济长
审判员:陈华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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