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李鑫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大港产业园一分区马营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复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373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在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于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的火灾中烧毁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神木县李家畔废旧回收站的证明,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属实的证明、该火灾现场照片,并在火灾发生后在双方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作为承包人的保险公司埃接受报案后,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财产损失进行及时、有效、细致的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对有可能灭失的事实、证据应及时固定或证据保全,以减少纷争。本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均在场,完全具备对争议事实进行确认的条件,但上诉人的勘验人员只对火灾事故烧毁5辆车的其中一辆进行了确认,而对其余4辆车并未进行确认,就否认本案所涉车辆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毁事实,显然,上诉人未能有效履行勘验义务,错失了确认损失的最佳时机,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否认涉案车辆烧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接受其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鉴定申请问题,因标的物在双方诉讼前已予处理,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评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再有上诉人主张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判上诉人先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在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于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的火灾中烧毁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神木县李家畔废旧回收站的证明,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属实的证明、该火灾现场照片,并在火灾发生后在双方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作为承包人的保险公司埃接受报案后,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财产损失进行及时、有效、细致的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对有可能灭失的事实、证据应及时固定或证据保全,以减少纷争。本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均在场,完全具备对争议事实进行确认的条件,但上诉人的勘验人员只对火灾事故烧毁5辆车的其中一辆进行了确认,而对其余4辆车并未进行确认,就否认本案所涉车辆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毁事实,显然,上诉人未能有效履行勘验义务,错失了确认损失的最佳时机,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否认涉案车辆烧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接受其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鉴定申请问题,因标的物在双方诉讼前已予处理,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评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再有上诉人主张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判上诉人先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胡希荣
审判员:马秀奎
审判员:刘晓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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