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祎。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系李某之母。
被告王会英。
被告黄金桂。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41号宏宇财富广场4楼。
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工。
被告牛少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牛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保险理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孔梦婷,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晖,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俊生(已死亡)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杜林村东段超越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承保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牛少龙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俊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少龙与冀J×××××、冀J×××××号车辆驾驶人郭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生驾驶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牛少龙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县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商业三者险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承保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回志伟。事故发生后,回志伟就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8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回志伟车损141265元、评估费8625元、施救费14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5170元,之后原告已赔偿该车全部损失,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扣除原告承保的本车事故责任比例后,原告诉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263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2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数额,履行完毕保险金支付义务后,向各被告主张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在前述判决书认定,故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李俊生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免除,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免责条款中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负有对该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否则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提示,况且,李俊生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免除约定不应对第三者产生效力,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五被告诉本案原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沧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5)沧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对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分配完毕,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本案事故中,李俊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少龙、郭福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代位追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69145元,应先由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167145元,本院酌定由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7001.5元,由人保财险曲阳县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即25071.75元,另有15%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71.7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牛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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