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组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崭峰,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小军,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小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崭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王中升驾驶冀J×××××、冀JRZ55挂车沿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750米处闪让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蒙C×××××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王中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王中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蔺连夺,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蔺连夺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院以(2015)运民初字第217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冀J×××××的车辆损失险当中赔偿蔺连夺车损11044元,鉴定费668元,施救费495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283元,本案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原告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174号判决书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赔偿蔺连夺车损11044元,鉴定费668元,施救费4950元,周小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其垫付数额为(11044+668+4950-2000)*30%+2000=6398.6元,其负担诉讼费2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83*30%=84.9元。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出索赔诉讼。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军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6398.6元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