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25893XB。
负责人:张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崭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强,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与被告李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崭峰、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共计29750元。2、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3、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0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此裁定由原告承担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出单岗和综合内勤岗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实际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行为发生后即与原告产生代理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没有从事过出单岗和综合内勤岗的工作。此期间被告并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与原告的员工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其帮助原告的员工联系保险业务,被告在仲裁时已经自认其从事上述工作时报酬由原告的员工支付。三、在本案仲裁庭审时,第三人的证言说原告只有3个内勤,否认了被告为出单岗及综合内勤岗的事实,该事实参考仲裁庭审录像。四、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签到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签订日期均在2016年3月,其证明力低于其“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明”在仲裁庭审时被仲裁庭当庭不予认定,该事实参考仲裁庭审录像。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依法改判。
被告李强辩称,1.原告代理人身份证没有原件,视为原告方没有出庭应按撤诉处理。2.应该依法查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2014年8月1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同时应该依法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主张双倍工资和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李强称,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前负责人袁炳德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至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7000元,但未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恒亮的书面证明一份。2、公司员工考勤表一份。3、会议签到表一份。4、袁炳德与李强的录音记录一份。5、沧新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表、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应为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因此对被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6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向其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700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2014年至2015年度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计23430元,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14年8月15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2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芹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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