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层***室。主要负责人:崔恒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理人: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卢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从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黄浦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孙坤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念,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号地块*单元**层*****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男,该公司职员。
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133360.11元。2.上诉费用由卢某某等四人、李才祥、石从轮、彭海军、港运达公司、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鄂A×××××属经营性货运性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驾驶员石从轮仅提供了其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应予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卢某某等四人辩称,一审诉讼中石从轮的从业资格证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与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免责事由无关,同时其对免责事由没有进行告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石从轮、彭海军辩称,一、涉案鄂A×××××运输车属于货运车辆,在购买商业保险时,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只要求投保人提供投保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的行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并没有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没有告知无从业资格证将免赔的规定,该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任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二、石从轮已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并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港运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时,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没有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提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才祥二审未答辩。卢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某某等四人因受害人卢水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赡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46760元、被抚养人卢某的生活费14028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62467.50元。先由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1000元,李才祥赔偿111000元后,再由李才祥、石从轮、彭海军、港运达公司、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按责赔偿50%,共计应赔偿损失542233.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由李才祥、石从轮、彭海军、港运达公司、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晚,受害人卢水清驾驶欧派牌两轮电动车沿仙桃市彭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10分许,电动车行至杨林尾泵站附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石从轮驾驶的鄂A×××××号神河牌大货车时,车辆跨越中心线,其左侧突出部与对向而来的由李才祥驾驶的鄂16116**号金富牌变型拖拉机车厢左侧发生刮擦,导致受害人卢水清倒地后又遭鄂A×××××号神河牌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卢水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才祥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9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卢水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才祥、石从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才祥系鄂16116**号金富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持准驾车型为GK的有效驾驶证。鄂16116**号金富牌变型拖拉机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止,无保险。彭海军系鄂A×××××号神河牌大货车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港运达公司经营。石从轮系彭海军雇请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鄂A×××××号神河牌大货车在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海军已经垫付25710元。另查明:受害人卢水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仙桃市××镇××号。从2015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仙桃市锦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君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金佰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从2016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仙桃市××镇××号。卢某某与其妻王洪香(已去世)共育有长子即受害人卢水清、次子卢三毛(已去世)、长女卢兰枝、次女卢腊枝。敖某与受害人卢水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卢晓情、卢某二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受害人卢水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才祥、石从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受害人卢水清应承担50%的责任,李才祥、石从轮应各承担25%的责任。石从轮系彭海军雇请的驾驶员,故石从轮的责任应由彭海军承担。港运达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应与彭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才祥系鄂16116**号金富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才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25%,由李才祥按责赔偿25%。剩余50%由卢某某等四人自理。受害人卢水清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某某等四人诉请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赡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46760元(20040/年×7年÷3人),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被抚养人卢某的生活费140280元(20040/年×7年),其主张由受害人卢水清一人抚养依据不足,应按二人共同抚养计算,依法认定70140元(20040/年×7年÷2人)。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其诉请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酌情支持2112.95元(51415元/年÷365×3天×5人)。其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受害人卢水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3440.45元。由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李才祥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33440.45元,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即133360.11元,由李才祥赔偿25%即133360.11元,李才祥共计应赔偿243360.11元。其余损失由卢某某等四人自理。因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应当赔偿的损失,故彭海军、港运达公司不再赔偿。彭海军已垫付的25710元,由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彭海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支付卢某某等四人赔偿款110000元。二、李才祥赔偿卢某某等四人损失243360.11元。三、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支付卢某某等四人赔偿款107650.11元。四、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支付彭海军垫付款25710元。五、驳回卢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卢某某等四人负担472元,由李才祥负担2070元,由彭海军负担1000元,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负担1069元。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卢某某等四人质证认为,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也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从业资格证,且该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业资格证,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石从轮、彭海军、港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卢某某等四人的质证意见相同。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认可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举证意见。彭海军二审期间,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黄某为仙桃保重保险超市保险业务员,涉案商业保险由其经办,彭海军投保时,其只要求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和挂靠港运达公司营业执照,只给了保单,没有保险合同条款。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黄某证言不属实,彭海军投保时所需证件与保险合同要求驾驶人具有从业资格证是两种不同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卢某某等四人、石从发、港运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同意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是签订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彭海军所举证人黄某证言,其能证明彭海军购买商业保险的具体经过,陈述具有客观性,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不能说明涉案保险合同办理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和内容,因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海军以港运达公司名义在相关保险中介机构为涉案车辆办理商业保险时,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仅要求彭海军提供了其驾驶证、行车证和港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敖某、卢晓情、卢某(以下称卢某某等四人)、李才祥、石从轮、彭海军、武汉市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石从轮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从业资格证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石从轮驾驶涉案车辆,有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其没有从业资格证。因彭海军以港运达公司名义向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时,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并没有要求彭海军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说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将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其主张免除商业险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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