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焕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熊焕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被上诉人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上诉人熊焕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国政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判136,283.24元。事实与理由:一、余某某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某某家鄂城区泽林镇××号号,并未提供在城镇居民的证据。二、余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余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来源应是养老保险或抚养人。一审中,余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只提供三个月的手写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余某某系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泽林镇程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余某某为该社区居民,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余某某定残时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为160,682.94元(27,051元╱年×18年×33%)。
关于误工费,虽然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但是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事故伤害必然导致一定的收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192元(18,192元/年÷365天/年×365天)。
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余某某的损失为471,163.8元,先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29,894.06元[471,163.8-120,000-(222,697.39-10,000)×10%]。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共同承担21,269.74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五项,即: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78,92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某某357,655.72元,余款21,269.74元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熊焕英先行支付余某某经济损失222,697.39元,故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焕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余某某支付币276,228.07元,向熊焕英支付201,427.65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余某某329,894.06元。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共同赔偿余某某21,269.74元。
四、因熊焕英已支付余某某222,697.39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余某某248,466.41元(329,894.06+120,000-222,697.39+21,269.74),直接支付熊焕英201,427.65元(222,697.39-21,269.7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安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