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鄯阳街西侧金城建材装饰三号楼五号商铺。
负责人:张道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
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死者高洪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死者高洪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死者高洪升之子)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高某1、高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盼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死者高洪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
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朔州红旗牧场干部,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
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朔州红旗牧场,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麻家梁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元,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大智,
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聂文龙、
朔州红旗牧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被上诉人聂文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上诉人
朔州红旗牧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大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531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高洪升所有的×××号车的车损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金某委托的朔州市交警队对×××号轿车进行鉴定,其未申请法院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车损不认可。结合上诉人的定损照片,上诉人认为其车损应为5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减少赔偿6712元。二、一审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尸费、运尸费错误。停尸费、运尸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与丧葬费重合。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尸费、运尸费错误,上诉人应减少赔偿18500元。
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车损上诉人一审中是认可的,无提出任何异议,况且该鉴定为市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自认车损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2、关于停尸、运尸费的问题,系单项损失,根本不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存在重叠计算,这些费用都是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停尸费、运尸费都是按交警队要求运回本地支出的费用,停尸费是交警大队为了调查本案的事实划分责任,由交警队存放在停尸房的,因此这些费用更不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理应另外计算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为18500元。按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我方只得9250元,因此上诉人要扣除18500元是错误的,因此仅从数额看其上诉理由扣除18500元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聂文龙辩称,上诉请求事由与聂文龙无关,故聂文龙不承担上诉费。
朔州红旗牧场辩称:上诉事由与
朔州红旗牧场没有关系,我方不作答辩。
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聂文龙、
朔州红旗牧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2日13时58分,聂文龙持证驾驶登记在其父聂志德名下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客车与金某丈夫高洪升持证驾驶自有的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朔州市朔南大道元博中学南侧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高洪升车上乘坐徐砚辉、张泽超、刘向阳,造成徐砚辉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高洪升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向阳、张泽超及聂文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文龙与高洪升均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徐砚辉、刘向阳、张泽超无责任。高洪升死亡后,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经朔州市交警队委托对高洪升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大城县瑞达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65425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300元。高洪升父母育有子女3人;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认为其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聂文龙及其单位
朔州红旗牧场赔偿。聂文龙受伤后,分别在朔城区人民医院、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
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72.93元,救护车费2000元,聂文龙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刘鸿斌护理,刘鸿斌产生误工损失23401元,聂文龙的驾驶车辆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129036元,支出评估鉴定费845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聂文龙认为其损失应由高洪升的继承人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返还我方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本起事故发生造成高洪升、徐砚辉死亡,张泽超、刘向阳、聂文龙受伤。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徐砚辉5.5万元,张泽超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徐砚辉337036.5元,张泽超36070.87元。聂文龙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根据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申请对原事故认定书复议后,朔州市交警队维持原朔城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充分说明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聂文龙和高洪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
朔州红旗牧场承担。对于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核定,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20),丧葬费32633元(6526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合计253266元20600×4+20600×2+20600×(9+10)÷3、拖车费5300元、车损费65425元、停尸费、运尸费18500元,以上共计1050584元,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等五人损失3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损失506792元(1050584-37000)×50%,以上共计543792元。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朔州红旗牧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聂文龙是职务行为,故
朔州红旗牧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聂文龙的赔偿项目,经核定,聂文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2.93元,救护车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2340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129036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8450元,以上合计184809元。高洪升的交强险已赔偿另案当事人损失11万元整,还剩余12000元未予赔付,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作为侵权人高洪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聂文龙损失共计98404.5元(184809-12000)÷2+12000的责任。聂文龙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损失共计543792元;二、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聂文龙损失98404.5元。(一审法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朔州农村商业银行朔城区西峰分理处;行号: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已预交),由
朔州红旗牧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金某、高某1、高某2、高盼香、魏桂芹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城县瑞达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丧葬费外已支出的存尸费、运尸费应否赔偿。
首先,关于大城县瑞达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受损车辆×××车辆维修费是经交警队委托大城县瑞达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且大城县瑞达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本案受损车辆×××车辆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完善,依据客观,结论明确,可以准确地反映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原判以此评估意见作为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依据适当。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理赔,现又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意见不准确为由予以抗辩,而又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丧葬费外已支出的存尸费、运尸费应否赔偿。交警队为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之责任,指定地点存放尸体,并产生了相应的存尸费。且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另,本案事故发生地与受害人居住地相距甚远,故产生的运尸费偏多。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由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赔偿丧葬费外产生的存尸费、运尸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李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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