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熊伟(湖北随州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
彭某
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雷范银
雷玲月
雷雪玲
胡小军
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永厚益物流有限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
负责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雷宜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玲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雷宜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雷宜俤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范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雷玲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军,男,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鹅峰乡布塘村。
法定代表人:付双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厚益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东西湖大道1971号(15)。
法定代表人:徐新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雷玲月、雷雪玲、胡小军、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武汉永厚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厚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雷玲月、雷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范银,被上诉人永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小军、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雷玲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事发时,死者母亲雷玲月未满60周岁,雷玲月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
雷玲月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被抚养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雷玲月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雷玲月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盖章的家庭关系证明或户籍底册以便核实实际抚养人数。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雷玲月、雷雪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永厚益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彭某、雷玲月、雷雪玲诉讼请求:1、判令胡小军、华龙公司、永厚益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98194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9时28分,雷宜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合厉公路往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胡小军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鄂A×××××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雷宜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宜俤和胡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胡小军驾驶的赣C×××××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华龙公司,鄂A×××××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永厚益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雷宜俤生前五年一直在随县雨田石业有限公司工作,雷玲月和雷雪玲在福建省县城生活,无劳动能力,均由雷宜俤供养。
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雷宜俤的死亡赔偿金和雷玲月、雷雪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胡小军及其用人单位永厚益公司赔偿。
原审查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玲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院认为,雷玲月现已满59周岁,参照女性职工55岁的退休年龄标准,雷玲月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同时,雷玲月二审提供的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乡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雷玲月现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审支持雷玲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本院认为,雷玲月为其孙女雷雪玲在位于城镇××福建省霞浦县树人实验小学读书方便,租住在城镇,其生活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雷玲月一审、二审提供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乡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雷玲月丈夫现已去世,雷玲月育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故原审将雷玲月的抚养人按两人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玲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院认为,雷玲月现已满59周岁,参照女性职工55岁的退休年龄标准,雷玲月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同时,雷玲月二审提供的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乡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雷玲月现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审支持雷玲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本院认为,雷玲月为其孙女雷雪玲在位于城镇××福建省霞浦县树人实验小学读书方便,租住在城镇,其生活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雷玲月一审、二审提供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乡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雷玲月丈夫现已去世,雷玲月育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故原审将雷玲月的抚养人按两人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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