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罗某某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原因是撞护栏,车辆右侧车身损失系与其右边同向行驶货车造成,不属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右侧损失亦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罗某某提供的福特4S店修理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的赔偿金额。
罗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费用均由罗某某先行垫付,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承担。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支付罗某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3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将第一项请求数额明确为323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罗某某为其鄂Q×××××号客车向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罗某某、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鄂Q×××××,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82090.40元。2016年7月10日,罗某某侄子罗爱云(持驾照C1E)驾驶鄂Q×××××号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上行驶至1340KM路段时,因驾驶员罗爱云注意力不集中,致鄂Q×××××号车辆与其右边同向行驶的货车(号牌不详)擦挂后撞向左边护栏,造成案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责任为鄂Q×××××号车辆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罗爱云及时报警并联系了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接警后,指派恩某某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去施救,并将案涉车辆运至恩某某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特4S店),该公司及罗某某、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三方就案涉车辆定损后即进行维修,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定损确认书载明:“总计工料费30139元(详见零配件更换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施救费2200元”。2016年8月1日,案涉车辆修理竣工。同年8月4日,罗某某向恩某某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200元;9月16日,罗某某向恩某某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31493元。随后,罗某某向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罗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称案涉车辆残值1354元应予扣除,罗某某表示认可并当庭将第一项请求总额“33693元”变更为“32339元”(31493+2200-1354)。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还称案涉车辆左侧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右侧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右侧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看,案涉车辆系全责;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来看,案涉车辆的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形成的,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从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所举证据和陈述的内容来看,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事故的本身及责任划分提出实质性异议。据此,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以案涉车辆右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32339元(含施救费),罗某某、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审理中,罗某某变更请求数额,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方利益,予以确认。现罗某某请求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支付理赔款3233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罗某某鄂Q×××××号车辆维修费30139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2339元。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交纳3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罗某某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右侧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从此次交通事故情况来看,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形成,且经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罗某某、恩某某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检验定损后才进行车辆维修;从事故责任划分来看,涉案车辆负全责;从保险种类来看,罗某某购买的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应当向罗某某赔偿保险金。人寿财险恩某某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右侧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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