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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车损提交了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查勘人员到场,对于该车损不认可。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因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主张按交通事故比例赔付问题。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权就全部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向张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本案的公估报告虽由张某某单方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滦县兰锁汽车专项修理部提供的修理发票以及滦县新站新飞达汽车配件销售明细予以证明,应作为张某某向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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