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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韩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79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超出车损理赔范围的258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金额计算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计算方式应当为:210000×48.7%-10000=92270元。
韩某辩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赔偿我车辆损失129000元、施救费7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14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韩某提交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证实其车辆损失129000元,人寿财保提出评估结果是推定全损,而据其了解可以修复处理,车辆使用已达到四年,根据条款约定应扣除相应折旧,实际价值为111392元,评估结果高出实际价值,另残值扣除金额太低,附加费17948元不予承担,且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后应按照车辆投保金额与新车价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书,人寿财保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韩某以150000元在人寿财保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寿财保也据此予以承保,附加费并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人寿财保提出的附加费之辩驳理由可以成立,本院确认韩某的车辆损失应为118100元(210000元×61%综合成新率-10000元残值)。对于施救费7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韩某负全部责任,根据韩某车辆的投保情况,人寿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韩某主张施救费7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但经评估,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由于车辆不存在修复事宜,无需按照车辆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之比例进行核算赔偿,故人寿财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韩某车辆损失118100元。综上,人寿财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韩某车辆损失1181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共计13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韩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1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韩某负担12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与人寿财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韩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符合规定,人寿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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