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73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超出该车辆实际价值的167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计算折旧,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92574元,而公估公司鉴定的损失为109290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张某某辩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赔偿车辆损失费118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康兵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9国道151KM+800M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41865元。人寿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09290元。张某某损失:车辆损失费10929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18790元。另查明,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776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人寿财保对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承保了张某某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张某某支付保险金。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09290元,张某某据此向人寿财保主张赔偿保险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提出张某某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张某某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1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人寿财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赵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