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郜慧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金额:13620.23元(含医疗费2689.67元、误工费5371.56元、护理费25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为证。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一份用药清单,并未提交正规发票,一份清单并不能证明就医所需,且存在后期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可能,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解释。误工、护理期限是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定。根据其住院病例显示实际住院为6天,出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且并无医嘱显示出院后休养期限以及护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受伤并不严重。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均为预计,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且我方对其也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就以此为根据进行判定,过于草率,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尚未发生,且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情况、住院病例、出院诊断明显看出其受伤并不严重,且根据被上诉人所述住院6天、才花费医疗费2600多元,而后续治疗费就需要3000元,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同时我方在一审中亦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诸多的主观臆断,在适用法律上也非常草率,其对上诉人的判项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付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向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付华赔偿原告损失19990.6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付华承担;3、判令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王付华驾驶豫B×××××车辆与姜启竞[本院(2017)鄂2801民初5353号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恩施市××大道亚非亚妇科医院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姜启竞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969.88元。2017年5月27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恩公交(快)第20170000934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王付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司机姜启竞及乘车人原告向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预计为60日(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预计为30日(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原告后期治疗、复查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车主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其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王付华驾驶。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交警派员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作出了作出了《恩公交(快)第2017000093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被告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王付华及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王付华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王付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其具有相应资质和基本资格的鉴定人员,即使由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鉴定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2689.67元,根据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共三张总计2689.67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02元,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前在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工资条等证据,无法核实其具体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2677元÷365天×60天=5371.56元。3.护理费2559元(85.3元×30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据,予以支持。6.鉴定费144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身体残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5360.23元。本院在另案[(2017)鄂2801民初5353号]中认定姜启竞所受损失为23743.22元。除鉴定费之外,二人请求赔偿费用的总额均在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20.23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该笔费用1440元由被告王付华赔偿。被告王付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20.23元。二、被告王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王付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王付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B×××××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向某某应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医疗费用,向某某在一审中虽然因客观原因没有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向某某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及复查费用预计3000元,一审据此支持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实际住院天数和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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