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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赤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争议金额5551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承保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值并不包含购置税及车辆增值税,鹏远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将该车的新车重置价值从270000元提高至328000元,且将车辆的购置税(10%)及车辆增值税(17%)纳入评估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车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营运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该车自登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共计使用33个月。即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70000×(1-1.1%×33)=1719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证实王某作为保险车辆车主,因此,王某享有此次保险利益索赔权。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计算方式理据不足,且鉴定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亦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计算表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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