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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国振,男,汉族,司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卢国振和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即11697元/年×13年×11%=16726.71元,不服金额:51413.18元-16727.71元=34685.4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服金额:8000元-5000元=3000元:3、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7231.4元不予承担;4,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不予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不服金额:100元/天×30天=3000-900=2100元;6、交通费为500元,不服金额:2000元-500元=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14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鉴定费2200元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系户籍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登记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号,该地址为安阳县韩陵镇辖管的一农村所在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和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以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系明显证据依据不足。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及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和外出打工证明的主体资格,出具该类证明更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在“向阳路6号院3号楼1单元4层东”居住的具体起始时间,该证明上也有没有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单位名称和证明日期均在加盖的证明单位公章乏上书写,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性要求,一审法院依据该份所谓的居住证明和宋东风名下的房产证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城市居住,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系户籍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两处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ll%,即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为1%,一审法院以14%的系数计算两处伤残赔偿金,系计算标准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系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和实际年龄,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7周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农林牧副渔是农业产业的统称,是指农村所有产业,其中,利用土地资源进行种植生产的部门是种植业;利用土地上水域空间进行水产养殖的是水产业,又叫渔业;利用土地资源培育采伐林木的部门是林业;利用土地资源培育或直接利用草地发展畜牧的是畜牧业;对这些产品进行小规模加工或者制作的是副业。而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仅记载“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期在安阳市打工”,并没有明确指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从事的具体工种和打工的具体时间,且该证明记载的“外出打工”与农林牧副渔业所指的农村所有产业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从事的是农林牧副渔业中的哪种农业产业。被上诉人陈某某更没有提供《劳功合同法》规定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过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实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及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以100元/天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标准明显过高,应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消费水平,以3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五、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天数和实际住院治疗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应当以500元为宜。六、本案一审被告卢国振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鉴定费2200元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间接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14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鉴定费2200元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应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某某在安阳市居住,照看孙子,视为其劳动能力的体现,应支持误工费。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7901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3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卢国振驾驶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陶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国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临漳县孙陶集中心卫生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6902.75元,被告卢国振垫付1000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颅内损伤;2、盆骨骨折;3、肺部感染;4、糖尿病。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1月复查;3、出院2周后工具辅助下适量下床活动。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陈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7231.4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3494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764.93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365天×90天+35785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28249元×13年×14%)、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179012.26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随儿子在安阳市××、居住。原告还提供了其子宋东风所在单位安阳市四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和儿媳的解瑞玲的户口页。另提供了登记在其子宋东风名下的房产证、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原告另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10张。另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打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最低标准每天95.73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80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护理费11764.93元数额计算正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提供了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收入和消费支出都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计算。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11764.93元、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17801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402.7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74402.7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93609.5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卢国振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卢国振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93609.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02.75元;四、原告陈秀青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国振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陈某某178012.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及居委会不具有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和外出打工证明的主体资格。经查,上述法律中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陈某某提交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和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如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其要求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第二项:……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因此,一审按照14%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11%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法律并不禁止身体健康的老年人,依靠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陈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酌定100元/天,未超过合理的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一审酌定2000元,亦未超过合理的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确定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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