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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同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867.68元(不服金额为204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卜某某5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卜某某未通过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有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因此应按一个计算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规定,一审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以45天为宜;被上诉人卜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76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卜某某辩称,1、误工费应当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来赔偿,而不应以年龄等因素来判定,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已57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审依据上年度农业标准来判决合理合法;2、在住院期间实际住院14天,但是好转了就出院了,病并没有彻底痊愈,卜某某是踝骨骨折,依照护理依赖的指标内容衡量,原告卜某某的翻身、穿衣等几项指标仍受影响,住院期间一直是三人在护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45天计算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卜某某的人员也均是农民,护理人员在从事护理工作时也应按农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的产生是为了计算伤残损失赔偿数额而支付的必须费用,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治国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原告卜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025.9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宋治国驾驶豫E×××××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县××××路铜冶粮站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李晓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晓红及原告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卜某某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25.91元,共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某某左内外踝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诉讼中,李晓红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损失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治国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治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宋治国应当对原告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治国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宋治国予以赔偿。原告卜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卜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95.73元计算至定残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57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经临床康复后再鉴定无法律依据,对其辩驳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325.98元;二、被告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5.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宋治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认定的原告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1825.91元;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误工费:162天×95.73元/天=15508.2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4天×95.73元/人=2680.44元;护理费:出院后1人×60天×95.73元/人=5743.8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851.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508.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0.44元、出院后护理费5743.8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325.9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共计2525.91元,由被告宋治国赔偿原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某左内外踝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卜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年龄56周岁,仍然能通过劳动为自己和家庭创造收入,故原审酌情支持了其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病历情况,住院14天期间按照二人支持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必要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武丽霞

书记员:王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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