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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诉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陈松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故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经双方商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车辆维修需要维修费用406243元,说明事故车辆并未因交通事故报废,是能够维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故此,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的确实发生,被上诉人依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故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经双方商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车辆维修需要维修费用406243元,说明事故车辆并未因交通事故报废,是能够维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故此,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的确实发生,被上诉人依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纪俊阁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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