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李万发
李生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燕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发。
委托代理人李生。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彦刚。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刘广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01时许,在安达市南横9-10道街之间“信誉物流”门前处,原告刘广阳驾驶黑M222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白晓龙未按规定临时停放的黑BN06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4089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广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晓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眶骨骨折、创伤性温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牙损伤、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眼外伤、胸部损伤、下颌骨骨折,花医疗费67,772.50元,因就医所花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刘广阳199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华圣居住小区187-5号1门201室,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赵淑梅及姑父刘仁波护理,出院后由母亲赵淑梅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刘广阳驾驶的黑M222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王海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由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花评估费2,000.00元,评估修复费用为53,048.00元,后在安达市鑫吉顺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花修车费53,048.00元。
原告刘广阳在向本院起诉前,由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广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30,000.00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
另查,肇事车辆黑BN06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4089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白晓龙,车辆挂靠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肇事司机白晓龙,放弃对白晓龙的一切诉讼权利,自愿承担放弃部分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及由交警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被告以鉴定意见书:一、原告刘广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6级伤残及头面部损伤致10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过高;三、护理期限为6个月过长、人数过多。申请对该三项重新鉴定。经本院向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核实,该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的说明材料,本院结合鉴定中心的说明材料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病案、诊断书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刘广阳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中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虽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护理期限、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广阳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772.50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反驳应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核对后的数目予以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合理的人数及次数酌情定为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故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为29,050.80元[(135.12元×35天×2人)+(135.12元×145天×1人)]。原告提交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99,889.40元(19597元×0.51×20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4.80元,提交被抚养人赵淑梅的户口及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绿色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来源全靠原告刘广阳供养。因被抚养人未达到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又未向法庭提供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因素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应酌情调整为15,0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53,048.00元,提交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安达市鑫吉顺维修部的证明、收据、证人证言证实,因此事故车辆受损,花车辆修理费53,048.00元。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0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000.00元。该鉴定费用属因此次事故为证明伤残程度和车辆损失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
以上款项共计439,260.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2,000.00元。余款317,26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30%为宜,即95,178.21元。剩余款项,因原告刘广阳放弃对肇事司机白晓龙的赔偿权利,故应由原告刘广阳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阳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阳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余款317,260.70元的30%,即95,178.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00元,由原告刘广阳负担。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阳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余款317,260.70元的30%,即95,178.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广阳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赔偿刘广阳二次手术费3万元过高、8个月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6级过高,护理人数过多及期限过长,应准予上诉人对该四项赔偿金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刘广阳花修车费53,048.00元过高,应准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鉴定机构己对鉴定事实及依据的法律作出详解,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广阳的各项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刘广阳的修车费用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鉴定机构己对鉴定事实及依据的法律作出详解,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广阳的各项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刘广阳的修车费用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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