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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丛志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王建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吴拥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风区万峰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为200,000.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杨某某每年同期偿还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00元至2017年4月15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分期付款利息。
约定付清车款前,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辆运行权和运行收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或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被保险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赔偿限额30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散装棕榈液油泄露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晓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物流货物保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物流货物保险内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16.073.00元,并承担6,041.00元诉讼费用。
判决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300,000.00元。
原告以代为三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就赔偿金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称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称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不应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刘宗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散装棕榈液油泄露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晓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物流货物保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物流货物保险内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16,073.00元,并承担6,041.00元诉讼费用。
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300,0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代为三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保险赔偿的人民币30万元内保留高某军、刘某晓及刘某某的损失费用份额,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系举证不能。
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刘宗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散装棕榈液油泄露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晓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晓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物流货物保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物流货物保险内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16,073.00元,并承担6,041.00元诉讼费用。
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300,0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代为三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保险赔偿的人民币30万元内保留高某军、刘某晓及刘某某的损失费用份额,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系举证不能。
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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