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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南街119-1。
法定代表人于竹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审查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情况,未将申请人交强险已经赔付的4000元从合理损失65130元中扣除,直接判定合理损失651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存在错误,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200元属重复计算。申请人交强险财险限额已赔偿4000元,剩余61130元的损失也已经按照免赔率全额赔付48904元,对于应当赔付的赔偿项目,申请人已经及时的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滦平县支行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艳春付款的赔款收据,并以此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申请人神舟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应当在被发现之前就已存在。经审查,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本案的原庭审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因此该赔款收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其已通过交强险完成部分理赔义务并应当予以扣除的请求,可以通过另案向被申请人神舟公司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由 艳 审 判 员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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