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275号大庆庆新会计师事务所办公楼2-4层。
负责人冷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应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车损核定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且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车损核定的行为系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应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车损核定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且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车损核定的行为系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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