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赵某
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建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周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同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又作出(2015)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又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周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周建斌驾驶晋BK8280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三屯乡附近桥上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尾部,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骨盆骨折、肺挫伤,2014年5月15日实施开颅手术,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689.39元。
2015年9月24日在朔州市中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买药支出25.5元;2015年9月29日在山西省中医院大同医院支付检查费210元。
2014年10月16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二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至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后该院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判决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以原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为由发回重审。
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该院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8000元至32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
晋BK8280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富强,实际所有人为周建斌。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二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车辆被保险人均为周建斌,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周建斌,行驶证车主为王富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商业保险中约定了驾驶人,主驾驶人为周建斌。
原告赵某于2012年11月15日与刘隆订立租房合同,租住刘隆位于左云县东北城角的平房,直至2014年8月搬走。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10155.14元;4、护理费7512.4元;5、鉴定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7、后续治疗费3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5984.03元。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王利东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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