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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53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查勘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8200元,定损流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仅凭王某某提供的修理明细和发票不能证明所有花费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二、施救费根据河北省施救标准应为825元,我司定损800元,王某某诉求5500元无计算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花费所确定,该费用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具体存在哪些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车损数额所提上诉理由及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诉讼费负担有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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