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张继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梁。
负责人尉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继文,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张继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因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施救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将该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审第三人的请求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某某10万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某某19000元。
如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合计5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因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施救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将该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审第三人的请求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某某10万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某某19000元。
如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合计5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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