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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未提供其仍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误工费。三、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90日,而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却按照12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万元。原审查明: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于当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4日,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痪;2、面部开放伤、异物;3、左耳开放伤;花去医疗费48717.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28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左手大部分肌瘫,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瘢痕面积,构成九级伤残;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豫N×××××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4时止;2、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原审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某某因诉及事故受伤,原告行使处分权诉请要求侵权人承担因诉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8717.84元+14000元)=62717.84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年×(36+90)天=12720.83元;误工费12719.18元/年÷365天/年×159天=55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43%=109384.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04.29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04.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40%赔偿37641.72元,合计157641.72元;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原审依法酌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7641.7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42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仅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中关于疤痕修复费用,虽然疤痕修复费用不同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是基于当事人的伤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而疤痕修复费用是否发生具有或然性,但作为受伤者面部受到伤害,进行疤痕修复定要发生相应的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计算的126天包括院内和院外护理期限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曹燚森

书记员:李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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