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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曾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曾某某残疾赔偿金,即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2.依法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即赔偿的误工费为2092元、护理费为130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本案应当认定曾某某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农村,曾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对“曾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错误。二、曾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其居住地在农村,曾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在自于务工,本案应当认定曾某某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三、原审认定护理人员为曾某某的妻子王圣红,但没有提交王圣红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了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曾某某答辩称:曾某某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城市,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子女在城区就读的证明,其妻在城区工作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户名:曾某某,开户行:荆州农商银行三板桥支行,账户:62×××32)。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某)沿湖北省荆州市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巧巧家常菜”餐馆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赵伟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临时停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曾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同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治疗费25184.10元。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4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还查明,曾某某自愿放弃对曾某(或者其近亲属)主张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表示只要不增加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伟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曾某(后载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按操作规范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某死亡、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赵伟、曾某应对曾某某的损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运营支配权和利益收支权,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赵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曾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某某提供了荆州市开发区联合乡跃进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曾某某自2015年3月起即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系举证期满后提出,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曾某某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曾某某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曾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本着合法合理,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曾某某提供了护理人王圣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经庭审确认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84.1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903.56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51415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7660元(月工资3158.70元÷30天×60天+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365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4969.66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曾某,交强险限额内仅余医疗费10000元。故对曾某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某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某损失51734.83元(114969.66元减去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为103469.66元×50﹪)。鉴定费1500元,由赵伟和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某损失10000元;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某损失51734.83元;上述两项共计61734.83元。二、赵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曾某某损失1500元。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赵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赵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曾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曾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但其与妻子王圣红常年在城镇打工,曾某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在荆州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曾某某与妻子王圣红也租住在荆州市××开发区跃进社区。曾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认为曾某某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为每月6600元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适当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一审认定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圣红一人照顾护理。王圣红在湖北琪宝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王圣红的10个月工资收入表。一审依据王圣红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7660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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