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审被告:李敬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齐齐哈尔农垦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某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其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城镇标准,应予改判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被上诉人赵某某不符合在城镇居住的标准。一审法院凭讷河市拉哈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该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采信的;一审法院以拉哈镇东岗社区出具的证明为佐证认可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证明印章不清晰也没有主办人签名,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拉哈镇中心学校政教处开具的证明对外其不能代表学校,该证据的三性有问题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一审被告承担。补充:一审法院将诉讼费1440元及鉴定费36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赵某某答辩称,我在拉哈镇住了好几年了属实。唐玉明答辩称,无意见。李敬有未答辩。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739.86元、护理费7134.94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金额为77646.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敬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玉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报告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玉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敬有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李敬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玉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锁骨中段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7739.86元。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报告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玉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敬有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耻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未构成伤残。2、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60日。4、无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玉明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强险限额外的由被告唐玉明、李敬有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敬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唐玉明承担此次损失的70%,被告李敬有承担此次损失的30%。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739.86元,其中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3002.66元、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4464.20元、讷河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198元,拉哈镇红光医院票据一张,金额75元。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内容“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7134.94元(55411元/年÷365天×2人×17天+55411元/年÷365天×1人×13天),原告请求7134.94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共17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确定为1700元,原告请求1700元不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营养期60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请求6000元超出该标准,不予支持,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耻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不超出此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赵某某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39.86元、护理费71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上述费用合计71046.80元。本案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上述二项合计58606.9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439.86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因本案中的被告李敬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另一案中起诉了本案的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应按照其各自发生的费用比例划分。根据发生费用的金额比例,原告赵某某在该项限额内应得到赔偿限额的80%,即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整。超出此项赔偿限额的5439.86元由被告唐玉明、李敬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唐玉明应赔付原告3807.90元,被告李敬有赔付原告163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7134.9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00元,以上合计金额65606.94元;二、被告唐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3807.90元;三、被告李敬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1631.96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1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唐玉明负担50元、被告李敬有负担5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以此证明2013年6月在拉哈镇买的房子,买房后我一直在拉哈镇居住。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提交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照水电费收据等予以佐证。唐玉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唐玉明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赵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唐玉明、李敬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敬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赵某某提供的讷河市拉哈镇东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虽被水浸湿过,但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明加盖居委会公章即代表居委会的行为,无需经办人签字。拉哈镇中心学校政教处是该学校的内设部门,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即该学校的行为。一、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供讷河市拉哈镇东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拉哈镇中心学校政教处和讷河市拉哈派出所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赵某某在拉哈镇生活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鉴定费一项,鉴定费系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赵某某因受伤而引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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