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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丁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系王某某女儿。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丁代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某某为1957年出生,已年满59周岁,已属退休人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实际工作、工资及误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关于王某某误工证据的前提下判令我公司承担误工费16293.68元实属错误,原判对王某某不存在误工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法医鉴定误工期限四个月,自己因伤造成了误工损失,应由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7469.6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66元,合计42049.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哈弗小轿车在汤原县胜利乡福兴村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22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是发生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侵权责任人,被告丁代金是×××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定事实: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丁代金的×××号哈弗小轿车在胜利乡伏兴村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汤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22天,花去医疗费22216.47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902.30元,原告自行支付314.17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左内踝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3、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倒车的前提下进行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有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保险部门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丁代金是×××的车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所以被告丁代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就���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4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17元、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月)、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31454.69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二、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600元由���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提交了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街道办事处星河皓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星河皓月社区居住,据此应当认定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审对该《居住证明》予以采信。法医鉴定王某某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判按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四个月期限计算王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丁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0828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姜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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