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阳光小区1号楼。负责人:刘铁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双鸭山支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增加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中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为前提和条件,而本案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即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不发生经济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导致经济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业内普遍遵守的惯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5、本案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区域,本案只能做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处理,而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亦不应作为本案据以裁判的唯一依据。6、被上诉人邢某某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该鉴定的内容依据与病历客观记载不相符,也与鉴定依据相违背,是既缺乏客观性又违背伤残鉴定标准的违法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于2017年6月,但在2017年1月1日起,即应执行“2017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法定标准”,而一审鉴定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估标准》(GB18607-2002)标准错误。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家人王某某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中明确规定,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的为商险免责范围。交强险的赔付是基于道路侵权法律关系,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强行性赔付,应受合同法约束,不应根据一审案由统一诉讼理赔。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邢某某承担理赔责任。邢某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伤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应当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上诉人为保险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为保险关系中的第三者,本案中被上人邢某某作为法律关系中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人员,其与被上人王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保险法并未将其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故,上诉人的上诉免责事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邢某某受伤后,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做出科学合理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估标准》(GB18607-2002)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故,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王某某,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对原审判决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在保险法、交强险条例都有明确规定,该案的情节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金191731.45元(医疗费3173.88元、误工费20367.1元、护11557.47元、交通费1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号圣路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货车,在尖山区南××地××楼××号车库门前,王某某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邢某某刮倒,邢某某受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邢某某无责任。邢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当日花费救护车费用135元、门诊检查费用363.7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52.68元,出院后打印病案花费22.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邢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邢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伤后150日;3、自伤后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自伤后60日;5、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另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驾驶的黑D×××××号圣路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邢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王某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先由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进行赔偿。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解因邢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邢某某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3173.88元,其中医疗费3151.38元、病案费22.5元,3151.38元医疗费由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病案费22.5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邢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0元金额过高,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天计算,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0元/天×5天),由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该笔费用由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由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218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36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557.47元金额过高,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235.17元(55411元÷12个月÷30天×60天)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邢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邢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151.3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邢某某病案费22.5元、残疾赔偿金35218元、误工费20367.1元、护理费9235.17元、交通费15元、鉴定费29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151.3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16451.3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病案费22.5元、残疾赔偿金35218元、误工费20367.1元、护理费9235.17元、交通费15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67757.77元;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计2067.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8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开放性小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并且,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肇事地点为城市道路,视线良好”,亦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主张本案侵权人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相互之间不发生经济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重新鉴定,一审中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既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增加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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