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西平行路阳光小区1号楼1-3层。
负责人:刘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伟(与文某某系父子关系),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金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煤机电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原审被告宋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伟、侯晓光,原审被告宋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为违法鉴定,且参照的标准与文某某的医疗病例客观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期间的文某某鉴定的检材听证会上已认可文某某的医疗病例,二审期间又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有正常退休工资,误工费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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