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中的不服金额共计462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的停运时间及从事运输的工作;2、车损39000元及施救费9999元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分别为22165元和6000元;3、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陈学德树木损失400元没有法律依据;4、评估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
王某某辩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作为免赔事项,被上诉人在投保之前或投保之时均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从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3391.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晚18时53分,王某某驾驶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至随县328省道90KM+800M处路段时,与闫章霞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秀菊)发生碰撞,致使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向路外又与路外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及多棵树木受损、刘秀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闫章霞、刘秀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章霞将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往随州市久久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修理费50099元。2017年8月29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闫章霞所有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配件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随天评报字(2017)062号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停运32天,产生停运损失为20288.00元;车辆配件损失为50099.00元,为此评估,闫章霞花评估费4000元。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关于豫F×××××豫F×××××号车辆的车辆配件损失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评估值为39020元,取整为3.9万元。此次评估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为施救受损的车辆,闫章霞支付施救费9999元。事故发生后,刘秀菊先后在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965.34元。2017年9月18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秀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秀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45日,一人护理30日。为此鉴定,刘秀菊支付鉴定费75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路旁陈学德所有的树木受损,王某某支付树木损失费用4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共赔偿闫章霞、刘秀菊、陈学德经济损失合计106900元。
王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10年,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09L161982)系王某某从张富军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2017年3月14日,王某某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王某某请求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闫章霞损失部分:车辆损失50099元、停运损失20288元、施救费9999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刘秀菊损失部分:医疗费69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878.88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3、陈学德树木损失400元。经法院核实,1、闫章霞损失部分:车辆损失39000元、停运损失20288元、施救费9999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787元;2、刘秀菊损失部分:医疗费69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3878.88元(31462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2361.29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王某某仅主张2361.29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05.51元;3、陈学德树木损失400元。以上合计89292.51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为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按照约定向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义务。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其对闫章霞所有的豫F×××××号车辆损失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其评定价格39000元作为计算豫F×××××号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仍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计算车辆损失的二次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问题,王某某提交有评估报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报告认可;庭后也未提交其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故法庭采纳该份评估报告作为闫章霞停运损失的依据。
刘秀菊医疗费有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有刘秀菊伤情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法庭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刘秀菊各项损失的依据,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陈学德树木损失400元,王某某提交了陈学德因该交通事故收取400元赔偿款的凭证,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闫章霞车辆修理次数,刘秀菊治疗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各500元。闫章霞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刘秀菊鉴定费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但并未提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原因或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某某诉请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二次评估费5000元如何承担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二次评估费,鉴于二次评估的实际车损与王某某自行定损的价格相差11099元,王某某应对其主张的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酌定王某某承担二次评估费1000元,该笔费用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款中予以抵减。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R×××××豫R×××××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7105.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72187元。(王某某应承担的二次评估费1000元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抵减)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案涉保单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保单系王某某本人同意并签字。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是否由王某某本人签字亦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并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并无相关条款且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随天评报字(2017)062号报告书确认停运损失为202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配件损失重新评估后评估值取整为3.9万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施救费9999元系实际支出,有相关发票佐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学德树木损失400元系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评估费及鉴定费系认定事故造成损失性质、大小的必要支出,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上诉人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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