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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与刘某某、杨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26号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5137380-0,电话:010-6363****-6032。
负责人:段远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李记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李记南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文峰、左本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记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记南就津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9月1日,在河北省辛章办事处三号公路,被告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王庆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存在无证驾驶并逃逸的情形,已经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字3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据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695-1号民事调解书一次垫付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经查,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记南,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二人对车辆未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刘某某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在实际给付王庆后,即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695-1号调解书1份,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字3421号判决书1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庆120000元;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银行交易记录记录,证明我公司已经向王庆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记南就津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9月1日,在河北省辛章办事处三号公路,被告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王庆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记南,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被告刘某某无证并饮酒,被告刘某某将车辆开走未阻止、劝阻,事故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一审(2014)霸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字34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均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及杨某某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交被告李记南就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字342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695-1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及杨某某存在过错,原告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依法垫付了理赔款120000元,取得了追偿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记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人寿财险房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旭
审判员 左本武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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