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72562053。
负责人缪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
原审被告董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0811744。
法定代表人杜然,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董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蒙H×××××号起亚轿车在人寿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季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季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户口页、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季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因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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